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四年度亡字第五十一號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宣告 廖呂秋蘭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廖呂秋蘭自民國66年9月19日起,因生死不明,經被告即其配偶乙○○聲請公示催告後,經鈞院以74年度亡字第51號死亡宣告判決廖呂秋蘭於73年9月19日下午
12時死亡在案;然查,廖呂秋蘭實際尚生存之事實,業經其配偶即被告乙○○、其子女即證人 廖仁俊 、 廖仁美 、 廖仁傑 證述屬實,且有照片、戶籍資料等附卷足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63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死亡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1項、第6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2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3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配偶廖呂秋蘭於66年間離家出走,生死不明,而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74年度亡字第51號判決宣告廖呂秋蘭於73年9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8日南縣玉戶字0000000000函檢送之民事判決影本、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影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廖呂秋蘭現尚生存一節,除經廖呂秋蘭到庭 陳明 在卷可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廖呂秋蘭之子女廖仁美、廖仁傑、廖仁俊證實在場之廖呂秋蘭即為本人無訛(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他字第67號案卷9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以廖呂秋蘭現尚生存,請求撤銷前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