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8年度存字第18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1,9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意字第3608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茲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而本院98年度司執意字第36082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南院龍98司執意字第36082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779號停止執行卷宗、98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98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卷及98年度司執意字第3608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而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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