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醫用酒精(4L)1瓶、鐵架2支返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任宇醫用口罩製造商門市前,以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店門口貨架上之醫用酒精(4L)1瓶及鐵架2支(總價值新臺幣460元,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醫用酒精(4L)1瓶及鐵架2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安眠藥,完全不知道有拿別人的東西,是隔天早上醒來才發現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醫用酒精(4L)1瓶及鐵架2支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失竊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746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診病歷紀錄及「悠樂丁」錠仿單證明被告曾在慈濟醫院家醫科就診,醫生曾開立「悠樂丁」安眠藥物,而該藥物之副作用未有提及影響判斷力或不自主無知覺行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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