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王文祥為肇事人前,王文祥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更正為「嗣因 胡濰郁 報案(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王文祥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胡濰郁、 徐劭安 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第3行前段「據報」更正為「據胡濰郁報案(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程度為挫、擦傷而情節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王文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至明志路1段與美寧街口, 適胡濰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劭安,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準備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濰郁受有左肘、左膝、左胸多處挫傷之傷害;徐劭安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王文祥為肇事人前,王文祥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濰郁、徐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林漢邦 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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