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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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第4行起「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資料」更正為「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資料」、同欄二第5行「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而情節尚輕及被告之素行、年邁六旬、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77號被告陳宗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標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時,本應遵照路口行車號誌規定行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行闖越紅燈,適有 洪永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口機車待轉區起步,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方向(綠燈行向)直行,一時閃避不及遭陳宗標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導致洪永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洪永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永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資料、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親自或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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