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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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係兄弟,其等2人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0時55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12巷(詳細地址詳卷)乙○○住處前,由丁○○持紅色噴漆朝乙○○之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灑,使該車車身失去美觀之作用,戊○○則持球棒敲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車燈及照後鏡,並將該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後方車燈及照後鏡、左側車身磨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甲○○(委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遭毀損照片9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75頁、第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持紅色噴漆、球棒毀損告訴人2人車輛之數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共同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且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
,反以上述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丁○○、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紅色噴漆、球棒等物,固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