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豪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王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許碧月 所有之電線,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已丟棄在現場並由告訴人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7號被告王國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碧月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前,徒步進入許碧月之住所旁未設有大門之通道,並打開放置在該通道上之冷凍庫後,竊取放置在冷凍庫內之電線1捆,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許碧月之夫發現喝斥王國豪,王國豪旋即將電線1捆丟棄在路通道上,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復於111年10月13日6時許,王國豪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經許碧月之子發現大聲喝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至上址拿取上開電線後擬放置機車踏板上並將之放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電線1捆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至上址拿取上開電線後擬放置機車踏板上,復將之放回通道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證人許碧月於偵查中證稱:上址通道並未設有大門等語,該址通道既未有管制大門與外界區隔,自難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份,尚難認被告進入該址通道行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劉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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