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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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棟樑選任辯護人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棟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棟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許棟樑於本署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卷第5頁刑事陳報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第6行「第110673號」更正為「第0000000號」,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事後治療照護情形而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年近七旬、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被告許棟樑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棟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中山路2段388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因欲超車而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適有同向由 廖本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許棟樑右方,許棟樑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廖本元所騎乘之機車,廖本元因而人車倒地,適同向 張仲琦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不及再撞及廖本元所騎乘之機車,致廖本元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八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本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棟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仲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廖本元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110673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