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柴油桶,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段與美寧街口左轉駛入美寧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載運容易滲漏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避免滲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載運之柴油桶嚴密封固,致該柴油桶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滲漏柴油並從上開貨車之後車斗沿路滴落路面(起訴書誤載為上開貨車油管破裂漏油,應予更正),適有乙○○於同日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駛過上開漏油之路面後失控倒地,乙○○因此受左側胸部、肘部及膝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
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柴油桶嚴密封固致於行駛過程中滲漏路面,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過上開滲漏油品後失控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柴油桶嚴密封固致滲漏路面,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吊車工程安裝人員、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