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谷黃秀英 代理人 彭月珍
彭月娥 谷梅發 彭欽 統相對人 彭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又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委任其子女即彭月珍、彭月娥、谷梅發、 彭欽統 為代理人,考量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 在卷可稽(參本件卷一第34頁),年事已高,委任其子女為代理人尚屬合理,相對人辯稱不應允許云云,尚非可採,首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及關係人彭月珍、彭月娥、谷梅發、彭欽統之母。聲請人早年喪偶,獨自扶養子女成人,再婚後將相對人接回同住照顧,相對人因不適應環境而逃學,聲請人仍不停奔波找尋相對人,每天辛勤賺錢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供給相對人就學,善盡扶養相對人義務。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早年住院時,未探視病情,工作所得未貼補家用,於聲請人配偶 谷左泉 死亡後,稱投資獲利會分還聲請人,而取走遺留財產,卻均未返還。相對人現有多筆不動產及出租工廠之租金收入,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不顧聲請人年邁體衰,每月須支出相關照顧及醫療費用,多年未曾探視聲請人,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卻謊稱聲請人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錦州街房地)時,其曾協助出資,且聲請人現仍有錦州街房地云云,顯有不實。如今,聲請人現年86歲,無收入及財產,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未曾給付扶養費用,而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由相對人按5分之1之比例負擔即4,000元,爰依民法1114、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育有5名子女,名下曾有錦州街房地、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市場攤位、臺北市中正區南門市場2樓百貨與相關繼承所得不動產、現金等財產,卻陸續遭彭欽統、彭月珍、谷梅發、彭月娥擅自予以轉投資,且獲利未歸屬於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收入。惟聲請人曾於93年至99年間擔任視訊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無所得收入之人。又聲請人曾出資購置房產,並借名登記於彭欽統所開設之世霸國際開發公司,由相對人協助聲請人負擔高額房屋貸款,並額外添購聲請人所需生活用品,繳付醫療費用,不定時提供聲請人生活費,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已盡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與前夫育有三名子女,雖均已成年,卻分別因待業、就學之故,無力負擔生活費用,且相對人前夫因負債,名下房產遭查封,進入更生程序,無力扶養子女,仍由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以維持子女最低生活所需,並按月負擔房貸及家庭必要開銷,經濟狀況不佳。而彭欽統、彭月珍、谷梅發及彭月娥早年多次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均未歸,致相對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約一千萬元、合作金庫銀行約二百萬元債務,相對人另需協助子女繳付就學貸款約五十萬元,並償還私人債務約一百萬元,實無能力再扶養聲請人。
㈢、聲請人早年未盡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相對人自小為幫忙分攤家計,曾至市場賣菜,並到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俸全數交由聲請人管理處分,聲請人無故指稱相對人害死繼父,在相對人生病時表示沒錢可看醫生,卻投資彭欽統做生意,實令相對人感到心寒,爰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駁回本件聲請,以求公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及彭月珍、彭月娥、谷梅發、彭欽統為聲請人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參本件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又聲請人100年至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中華互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100年至102年為15,216元、103年為16,7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件卷一第9頁至第14頁、本件卷二第70頁)。聲請人曾任視訊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狀況為解散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參本件卷一第189頁至190頁),可見該公司已經解散,無從證明聲請人仍有資力。而錦州街房地目前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觀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0649200號書函及附件所載(參本件卷一第306頁至第33
5頁),也不足證明為聲請人財產。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市場攤位、臺北市中正區南門市場2樓百貨與相關繼承所得不動產、現金等財產云云,固據提出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為證(參本件卷一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8頁),然均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前揭資產。因此,以聲請人目前高齡86歲及其經濟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辯稱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云云,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參本件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此僅得證明相對人自65年
1月23日起曾有工作紀錄,而聲請人於家事答辯狀所載各情(參本件卷二第96頁至第105頁),為兩造於本件爭訟所生情緒性用語,且縱認相對人有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並需負擔子女就學貸款及生活費用,衡以相對人所得及財產狀況(參本件卷一第46頁至第66頁、本件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難認相對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狀,相對人所辯,俱無可採。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並有醫療費用支出乙事,有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查(參本件卷一第211頁),而相對人100年至103年所得及財產狀況(參本件卷一第46頁至第66頁、本件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資料,另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九百餘萬元、對合作金庫銀行有二百餘萬元負債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4年4月24日合金營業字第1043101902號函附卷可查(參本件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另相對人雖有子女 黃雅祺黃毓瑩張原 盛,惟其均已成年,縱黃雅祺、黃毓瑩負有就學貸款或學習費用(參本件卷一第191頁、卷二第83頁),而張原盛有學費及生活費用支出(參本件卷二第84頁反面),也無礙於相對人仍具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徵之彭月珍、彭月娥、谷梅發、彭欽統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參本件卷一第75頁至第154頁、本件卷二第47頁至第71頁),而彭月珍另有五百餘萬貸款乙事,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41704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參本件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兼衡臺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72元,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費用總額為20,000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4,000元等情,尚屬適當。又本件請求扶養費意旨併同本件第一次庭期通知書於104年2月9日、1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參本件卷一第40頁、第41頁),相對人即應自翌月即104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聲請人主張應自94年1月起即應給付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於此時既未按前開規定請求由法院定之,不能自此時起即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然此為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無庸為駁回,併予指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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