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扣押書、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查獲贓物照片六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良、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僅三千六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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