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唐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76,945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18元,
及其中新臺幣178,04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75元,及其中新臺幣176,945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並依約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
債務未如期繳款,迄今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73,175元
(含本金176,945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之利息僅請求96,230元),及前開本金176,945元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3,175元,及其中新臺幣176,94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
表格即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被告仍未到庭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為
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176,945元及該本金自98
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惟原告
請求本金176,945元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經計算結果應係96,222元
(計算式:176,945x(2+233/365+31/366)x19.97%=96,222
),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以994天計算,顯非依兩造約定之
按年計算利息而有計算錯誤,其計算為96,230元有誤,應僅
能准許96,222元,此部分逾96,222元部分則不予准許。從而
,被告積欠之本金176,945元加計此部分利息96,222元,應
計為273,167元。
㈡從而,本件被告既依兩造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