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 律師
被   告 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被   告  宋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宋
琇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宋琇生對於系爭票據債務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與原
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
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宋琇生對於系爭票據債務不爭
執,惟辯稱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然原告已拒絕與被告
宋琇生協商,是被告宋琇生所辯並無足採。而被告萬隆不銹
鋼有限公司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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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提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票號│
││││日│新台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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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隆不銹鋼│105.12.1│105.12.1│183,072元│支付命令│AK8245│
││有限公司│3│3││送達翌日│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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