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佳儀 即 黃素雲 、 張正芬 、 黃永吉 間請求損
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
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
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
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黃佳儀即黃素雲尚積欠聲請人
債務未清償,竟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正
芬,張正芬復於99年7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予黃永吉,其處分
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209,095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黃佳儀即黃素雲雖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張正芬,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處分自
己財產,本可自由為之,縱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
足之損害,然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
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且聲請人
亦已對相對人黃佳儀即黃素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菊 字第148830號債權憑證,故本件顯係
不能調解且無調解必要;退步言,縱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侵害
者,係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佳儀即黃素雲之同一筆借款債權,
此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屬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之情,依首揭規定
,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