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 博史
訴訟代理人 江炫政
曾國寧
被 告 黃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6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提供台北縣○○鎮○○路○○○
巷○○○號1樓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2800元,詎被告
未依約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至今積欠自105年9月1日起至
106年2月2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1586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起約是三年,但合約有載明,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如果沒有
提出書面解約,本公司會自動延展一年,以確保使用者的
權益,契約第11條第4項有載明。器材是在105年9月拆除
。
(乙)契約在談時,客戶現場有告知要轉移保全公司來承接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兩造間合約是從97年2月14日起算三年。被告八月底
就沒有使用,原告九月就拆回去了。
(二)原告把器材拆走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給被告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於105年9月間將系統
保全器材拆回,自堪認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業於
105年9月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本件保全服務費用(即
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即非有據,委無可
取。
(二)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