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告 高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
高映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堯勳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追加石堯勳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69頁),惟被告石堯勳已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108年2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石堯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01頁)。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石堯勳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