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告 高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
高映容 律師被告 鄭富程高却 之繼承人)
施高秀蘭高却之 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富程、施高秀蘭為被告高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富程、施高秀蘭(下稱鄭富程等二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被告高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繼承系統表、鄭富程等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七第299頁、第415至419頁、423頁、第503至505頁)。茲鄭富程等二人、原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鄭富程等二人為被告高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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