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89號原告 沈恆毅 被告 劉烜浩
徐志承 王振唐 李依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詐欺等案件,就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李依禎部分,業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9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可見原告對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李依禎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對其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皆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