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依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3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