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17號原告 鄭林惠卿 上列原告與 曾塗生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塗生等人給付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其中5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共新台幣(下同)987萬8,950元。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並無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交還土地之日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關於「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之意旨,本院認以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之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屬適當。故此部分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定其價額為856萬1,696元〔計算式:16萬4,648元/月×52個月=856萬1,696元〕。以上合計為1,844萬0,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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