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55號原告 賴博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和美段785-2、785-1地號)及37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
二、查明上開二筆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並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舊地籍圖謄本後具狀陳報。
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應具狀陳報:⑴所主張通行被告土地(即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面積約為若干?⑵上開原告共有之664地號土地,因通行665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所增加之總價額為若干元?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酌(亦得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否則,將依情形以不能核定處理。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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