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
楊永成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欲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向伊借款,
惟因伊與被告並不熟識,乃要求需經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乙○之岳父 江阿任 背書後始同意借款。詎被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江阿任同意,擅由被告丙○○○偽簽江阿任署名於附表支票背面,而由被告乙○持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嗣被告未能清償,經伊對江阿任訴請給付票款,因江阿任否認背書之真正,而遭駁回,始知被告偽造江阿任背書。
江阿任有相當之財力,足以負擔背書人責任,惟被告偽造江阿任背書,伊誤以為江
阿任為背書人,始將款項貸與被告,而無從向江阿任求償票款,受有相當於票款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參、證據:提出支票四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號簡易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丙○○○代江阿任背書,實經江阿任授權,江阿任事後否認,係因年紀老邁而忘記。
被告乙○根本不知背書之事。
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收受支票時,已知江阿任之背書係被告江壹妹所為,遲至八十八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
參、證據:提出訊問筆錄二紙為證。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欲持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四紙向伊借款,伊要求
需經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乙○之岳父江阿任背書後始同意借款。詎被告未經江阿任同意,擅由被告丙○○○偽造江阿任背書,由被告乙○持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嗣被告並未還款,而伊因江阿任之背書係偽造,不能向江阿任求償,受有相當於票款之損失等情,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江阿任確曾授權被告江壹妹背書,被告乙○並不知被告江壹妹於支票背書,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未經江阿任同意,由被告丙○○○偽
造江阿任署名,於附表支票背書,被告乙○持向伊借款,伊因而交付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嗣被告未能清償借款,經伊對江阿任訴請給付票款,因江阿任否認背書之真正,而遭駁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四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號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對於 彼等 為夫妻,被告丙○○○於附表支票簽署「江阿任」姓名,由被告乙○持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予自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江阿任於前開簡易程序給付票款訴訟及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刑事審判中,始終否認授權被告於附表支票背書,而被告丙○○○因偽造江阿任背書並與被告乙○共同持向原告借款,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徙刑參月,緩刑貳年確定之事實,除有前開簡易判決可證外,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屬實,被告丙○○○辯稱伊得江阿任授權而代為背書一節,自不足採。
(二)被告乙○雖否認知悉被告丙○○○偽造江阿任背書之事實,其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徙刑參月,亦因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惟本件支票係被告乙○要求被告丙○○○找其父即江阿任背書,被告丙○○○簽署江阿任姓名後,由被告乙○持向原告借款等情,已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被告乙○復於本件支票背面「江阿任」姓名旁背書,其與被告丙○○○為夫妻,應熟悉被告丙○○○筆跡,其持向原告借款時,豈有不知「江阿任」姓名係被告丙○○○所為之理,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前開簡易訴訟程序依票據關係請求江阿任負背書人責任,於訴訟中仍一再主張本件支票係江阿任所為或經其授權被告乙○所為,該事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宣示判決,以江阿任之背書非其所為且未授權被告簽發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未曾上訴,是原告應係於該判決送達時始得知背書非江阿任自為或授權被告所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於前開票款事件受敗訴判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告訴被告共同偽造文書,於檢察官詢以為何認丙○○○為共同被告時,答稱「因為該筆跡,我懷疑係 江女 所為‧‧‧」等語,並非表示於被告以支票借款時即有所懷疑,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收受支票,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自是時起算,要不足採。
又江阿任於八十五年間,擁有如桃園縣○○鄉○○段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六號、
忠愛段一六五四號土○○○鄉○○段四三六、四三八建號建物,有原告提出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江阿任當時確有相當資力,堪任背書人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取得江阿任之背書始同意貸款與被告,被告竟共謀由被告丙○○○偽造江阿任背書,由被告乙○持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不得依票據關係向江阿任請求給付票款,自屬因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借款之損害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