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濬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3、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濬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濬名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林嘉蕾 刑事書狀暨檢附帳戶資料、 張茹琳 陳述意見書函、 李培綸 刑事陳報狀暨帳戶資料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另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致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凍結,致其等詐騙徒勞無功,通常會事先取得該金融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幾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故一般正常成年人對上述情形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蔡濬名大學畢業,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且在學校擔任約僱人員,具有相當之學歷、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當有相當之瞭解,故對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以行詐騙之手法,自有一定之認知。
三、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時辯稱伊將是因在網路上看到網路拍賣工作,對方說商品很多,要做分類使用所以要帳戶認證,才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云云。惟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是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錢財,逃避警察之追查。故本件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係欲提供對方做網路拍賣分類使用之帳戶認證云云,縱然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詢問對方是否會變成人頭戶等語(102核交178卷第28頁),足認被告當時即意識到其交付帳戶予對方極可能遭對方拿去當人頭戶使用,卻為貪圖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實際已收取4000元)之代價,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同時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嘉蕾、張茹琳、李培綸等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本應嚴懲,然念其於本院調查時已自白犯行,且依雙方協調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林嘉蕾、張茹琳、李培綸損失金額之半數(依序分別應賠償為5000元、10050元、11000元),並已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履行完畢,有卷附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林嘉蕾、張茹琳、李培綸遭騙之金額(依序分別為10000元、20100元、22000元,共52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並依雙方協調之條件,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嘉蕾、張茹琳、李培綸指定之帳戶,賠償其等之損失,而被害人林嘉蕾、張茹琳、李培綸亦均於書狀中表示如被告依上述條件履行,則均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1、24、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3號102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蔡濬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濬名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曾文門市,以宅急便寄件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指示寄予「 謝其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許慧娟 ,業因該門號另涉詐欺罪嫌而另案偵辦中)與其聯繫時,告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2日各匯款2,000元至蔡濬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門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健身器材之不實訊息, 適林嘉蕾 於101年10月11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蔡濬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不詳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包包之不實訊息, 適張茹琳 於101年10月1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100元至蔡濬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㈢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 適李培綸 於101年10月15日11時5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7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蔡濬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林嘉蕾、張茹琳、李培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茹琳、李培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濬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收得4,000元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當時想找一個兼差之工作,伊於求職網站見到對方留言欲徵網拍幫手,對方要伊在MSN上與其聯絡,對方表示其拍賣商品種類很多,欲做拍賣認證需要存摺及提款卡,所以向伊借存摺及提款卡,每月會給伊6,000元,伊不知對方用於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張茹琳、李培綸、被害人林嘉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茹琳、李培綸、被害人林嘉蕾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又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業已成年且身心健全,復有工作經驗,衡情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是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錢財,逃避警察之追查。故本件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之初係為求職云云,縱使屬實,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詢問對方是否會變成人頭戶等語,足認被告意識到有遭受詐騙之可能,惟被告竟因貪圖每月6,000元之代價,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共計取得4,000元報酬乙情,復有被告上揭臺南南門路郵局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綜上查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該帳戶實施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匯款至該金融帳戶,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固於101年11月1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其所交付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惟警方於101年10月31日查得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人係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存卷可考,是尚難認被告前揭自白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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