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俊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易字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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