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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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告 趙榮貴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對債務人 周秀英 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1,792元(本金86萬元+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3日之利息共1,641,792元,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50萬1,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