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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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五號
原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玲 律師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三三號之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三三號之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地返還予原告;暨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前開土地房屋當年度申報地價暨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貳、陳述: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三三號之房屋,為台北市所有,均為原告所管理,惟遭被告所無權占用,屢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無結果,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添
二、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部分: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達一二一平方公尺,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因之損害賠償金及不當得利,是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之日止,被告應按系爭房地當年度申報地價暨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計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三、系爭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房地位於○○區○○路上、鄰近寧波西街、重慶南路三段、和平西路二段等交通要道,有數線公車經過、附近亦有捷運古亭站,交通十分便利,另附近設有各式商店、傳統市場、公園、學校,商業發達、生活機能甚佳,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洵無過高。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現值證明書、街道巷弄圖及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三三號之房屋,現為台北市所有,均為原告所管理,惟遭被告所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返還前揭房地之日止,按月前揭土地房屋當年度申報地價暨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現值證明書、街道巷弄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土地分別為台北市及中華民國所有,且均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一二一平方公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圖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而未能獲得此部分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惟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房屋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地,該房地位於○○區○○路上、鄰近寧波西街、重慶南路三段、和平西路二段等交通要道,有數線公車經過,附近亦有捷運古亭站,交通十分便捷,另附近設有各式商店、傳統市場、公園、學校、派出所等,商業發達、生活機能甚佳,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並未過高。再者,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元,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為二萬三千四百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房屋現值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三個月):〔(39000X121)+23400〕X5%X(5+3/12)=0000000元
2、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後(按月給付)〔(39000X121)+23400〕X5%X1/12=197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自坐落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八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三三號之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地返還原告,以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到期之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不當得利金,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