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五一七五號),經本院受理(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三七四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DJPUB」內跳舞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藥錠(俗稱搖頭丸)四顆,其中一顆自己施用,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無償轉讓與同行之甲○○一顆,同日凌晨二、三時間,在同址分別將所餘二顆轉讓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女子,供渠等施用(乙○○、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由檢察官另行送觀察、勒戒)。嗣乙○○、甲○○於同日五時許欲離開該PUB返家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前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合,甲○○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又有前揭輔助證據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轉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藥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及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健康,猶無償轉讓他人施用,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因年輕識淺,一時好玩而犯罪,且未獲利,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將「阿狗」所交付寄放之第二級毒品MDMA八十六顆,藏放於其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離去「DJPUB」舞廳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前,為警發覺有異,經盤查後,在甲○○持有乙○○所有之背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八十六顆,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犯罪係指持有人主觀上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持有者始構成,若持有人並不知所持有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自不能認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而論以持有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0一一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MDMA八十六顆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為警查獲時在其所有之背包中起出第二級毒品MDMA八十六顆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係在前揭舞廳內向「阿狗」購買四顆MDMA,之後「阿狗」向其借背包放東西,其以為係放眼鏡等物,不知是否為「阿狗」將第二級毒品MDMA置放在其背包內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前均在「DJPUB」舞廳內跳舞,該場地為多數人出入構成分子複雜之處所,且被告將所攜帶背包供友人置放物品於離桌跳舞時均置放於桌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很多人,有人坐在我們的桌子,放包包那邊,(何人)我沒有看清楚,我一個人在那邊跳舞,要休息才回桌子」等語明確,非無可能發生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第三人將毒品置放於被告之背包內。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向「阿狗」之人所購入,並轉讓供其施用,並不知其所攜帶為警查獲時被告所有之背包內有八十六顆MDMA等語,若查扣之毒品確係被告所持有而供轉讓使用,與被告在場跳舞受讓毒品之證人甲○○豈會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向「阿狗」之人購買四顆MDMA等語,而為警查獲時證稱:其不知所攜帶之背包內有毒品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各詞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訊之證人甲○○被告為警在背包內查獲毒品時,被告之反應為何,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表情很驚訝,並答稱不知道有毒品等語, 益徵 被告確不知其背包內置放有第二級毒品MDMA辯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不知所背包內有第二級毒品,即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所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