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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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張智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燈秋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周燈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人別資料。
三、補正車號000-0000車主之人別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