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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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31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鄧廣毅
魏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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