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之服飾共玖拾參件、仿冒「STUSSY」商標之服飾共肆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確定,111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FILA」(聲請意旨誤載為FILE,爰更正之)商標服飾93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STUSSY」商標服飾4件(詳110年度保管字第114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13日確定,111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屬實。又扣案之「FILA」商標服飾93件、「STUSSY」商標服飾4件,經斐樂股份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定係仿冒品,亦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函文、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第59頁、第77頁),足認扣案之「FILA」商標服飾93件、「STUSSY」商標服飾4件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