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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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民國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4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