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0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豪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彭俊豪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表示或陳述,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彭俊豪上揭住居所,惟本院裁定前,其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其亦未監押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彭俊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斟酌其犯罪之類型、手段、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件:受刑人彭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