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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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炳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炳基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所處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詐欺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原判決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炳基犯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87年度上易字2345號、90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98年重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附表編號1、2、3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表編號第4號偽造文書罪,雖原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業已減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詐欺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3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判決確定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4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