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入監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應定之執行刑之罪為應包括: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3938號判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方屬正確,請更正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因而不能合併定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首揭說明,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自明,是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予裁定,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受刑人所稱本院98年上訴3938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是受刑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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