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民國98年8月20日刑保字第98003854號),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惟抗告人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4177號案件審理中,經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公函等附卷可稽,足認其已經逃匿,自應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2月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完庭後迄今,均在宜蘭等開庭,且未收到傳票。嗣收到沒入保證金公文後,始至派出所了解而得知傳票均寄至該派出所。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因另案被扣押,致法院無法聯絡抗告人。然抗告人於98年12月至99年3月均因另案至板橋地檢署及法院開庭,並非無故意耽誤本案開庭及逃亡,請不要沒入之保證金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又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99年1月21日期日雖未到庭。然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寄發之99年1月21日審理傳票,於99年1月15日始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99年1月21日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難謂抗告人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則原審嗣對被告為拘提,自難謂為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即認其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其保證金,是否適法?已非無疑義。另依卷內資料,原審書記官制作之電話記錄顯示,抗告人於99年3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以電話查詢何以收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稱:其未看到貼在其家之寄存通知云云。究實情如何?亦屬不明。則本件抗告人是否確已逃匿,饒堪研求。抗告意旨以其並非故意不到庭,亦非逃亡云云,求為撤銷原裁定,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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