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再審之訴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再審原告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林明毅 律師再審被告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件上開裁定主文欄所載「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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