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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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貨
幣單位為銀元,一銀元等於新台幣三元);又該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是違規人於遭警方攔檢取締時,如係持逾期駕照之違規事實明確,自有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俾期維護法之嚴正性與安定性,亦有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字第一九一0號函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駕車行經台九線一百三十一公里九百公尺處經警攔檢時,因發現忘記帶駕照,乃提出過期駕照供警方查驗,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巡佐 洪春水 查獲舉發其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抗告人雖辯稱:伊有依規定換發新照,只是忘記攜帶.並無駕照逾期情事云云,縱屬非虛,亦無碍其違規行為。
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乃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