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並於同欄第10至14行就扣案物及查獲經過補充為「並扣得殘渣袋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
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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