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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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重傷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第一六六九號、第一九六八號)及移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辛○○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REPUBLICARMS廠製四0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 吳家溱 (原名 吳雪凰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戊○○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時戊○○承諾給付吳家溱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惟尚未給付完畢,嗣後戊○○又結識現任女友庚○○,三人間有感情糾葛及金錢糾紛,吳家溱亦因此心生報復戊○○及庚○○之念頭,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舊識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並表示願出資雇請己○○代為報復庚○○及戊○○,己○○原無意接受吳家溱委託,然因丁○○表示須有金錢收入而欲接受委託,己○○遂向吳家溱表示願接受委託之意,嗣後己○○及丁○○乃分別找來辛○○及壬○○(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犯案,其等之犯罪方式如下:
㈠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臺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五三七二號紅色
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及壬○○一同北上,途中丁○○及壬○○於花蓮改搭乘火車繼續北上,己○○則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載同辛○○至臺北,四人再於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會合。同年月二十九日,四人共乘己○○駕駛之上開汽車至臺北市○○○路○段○○○巷附近等候,並商討如何著手報復庚○○之行動,己○○乃提議以潑硫酸讓庚○○失明之方式為之,四人於取得以潑硫酸行兇之共識後,旋基於使庚○○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計畫由丁○○及壬○○二人負責下手潑硫酸,辛○○負責駕車接應丁○○及壬○○二人,己○○則負責監控及通報庚○○之行蹤。四人計畫完畢後,即共乘己○○駕駛之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去購買行兇所需之硫酸一瓶及手術用塑膠手套一盒,並至臺北市某處停車場,由辛○○基於短暫使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逕行開走一部不詳車號之休旅車,丁○○及壬○○乃改搭乘辛○○所駕駛之休旅車,並由己○○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帶路。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己○○、丁○○、壬○○及辛○○四人到達臺北市○○○路○段○○○巷○○號附近等候庚○○出現,己○○並下車開始監控庚○○之行動,待庚○○出現後,己○○隨即將庚○○之穿著特徵以電話告知壬○○及丁○○,命其等準備下手,惟因當時庚○○身旁攜有小孩,壬○○乃拒絕下手,而丁○○因見庚○○即將進入屋內,便下車由庚○○身後拍打其肩膀,當庚○○轉身時,丁○○即持手中之硫酸朝庚○○之臉部灑去,並隨即由辛○○接應逃離現場,壬○○則輾轉至臺北市榮星花園附近某處宮廟前與己○○、丁○○及辛○○三人會合。事後己○○將由吳家溱處取得之二十萬元分給壬○○二萬元、辛○○六萬元、丁○○十萬元,剩餘二萬元歸己○○所有。而庚○○因遭受前述潑灑硫酸之攻擊後,致臉部、頸部、胸部及雙上肢均受有二度至三度之化學性灼傷併右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其灼傷範圍達體表面積百分之八。
㈡吳家溱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電話告知己○○願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槍殺戊○○,己○○乃於同年月八日北上臺北市與吳家溱會面,吳家溱遂先交付二
十五萬元予己○○購買行兇所需之槍彈,己○○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電話通知丁○○至高雄市,而丁○○再以電話聯絡壬○○至高雄市。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會合後,便基於殺害戊○○之犯意聯絡,由己○○將取自吳家溱之二十五萬元交給丁○○購買槍彈,嗣丁○○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九釐米口徑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七發後,再將上開槍彈交給己○○及壬○○準備攜往臺北市行兇,三人並平分購買槍彈後所剩餘之十二萬元。同年月九日清晨,己○○及壬○○二人先行搭乘巴士至臺北市,並住宿「豪爵大飯店」,同日下午丁○○亦至上開飯店與己○○、壬○○會合,三人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共乘己○○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附近等候槍殺戊○○,己○○除下車監控戊○○之行蹤外,並命丁○○牽取一部機車作為著手槍殺戊○○時之交通工具,丁○○乃基於短暫使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在附近以自備之鑰匙取得一部不詳車號之黑色機車,三人便靜候戊○○出現。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己○○發覺戊○○已現身,便以電話將戊○○之穿著特徵告知丁○○及壬○○二人,丁○○即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搭載壬○○跟蹤戊○○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大安公園之人行道上,此時壬○○即朝戊○○之胸部射擊一發子彈,丁○○及壬○○見戊○○中彈倒地後,便迅速騎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棄置於距槍擊現場約二條街之不詳路旁,再改搭乘不詳計程車至臺北市恩主公廟旁與己○○會合,壬○○並將槍擊所使用之槍枝及剩餘之子彈交予己○○保管。事後己○○先後向吳家溱各收取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行兇代價,其中先收取之三十萬元交由丁○○及壬○○平分,後收取之十萬元則由壬○○獨得。戊○○遭槍擊後受有第四、五胸椎骨折併脊髓橫斷性損傷及氣胸、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雖倖免於難,但其下半身卻因此完全癱瘓。當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現場拾獲彈殼一枚,戊○○經送醫急救後亦自其體內取出彈頭一顆,且警方嗣後亦在己○○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作案用之手槍一把及剩餘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與另案被告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遠距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害人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灼傷照片十五張,被害人庚○○遭潑灑硫酸之現場照片十九張,被害人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病歷資料一份,被害人戊○○遭槍殺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份,另案被告吳家溱與被害人戊○○共同書立之協議書、戊○○書寫之借據、吳家溱出具之切結書各一紙,及戊○○簽發予吳家溱之支票三紙在卷可參,復有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0手槍子彈六顆(其中三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九0手槍一枝,係南非REPUBLICARMS廠製四0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九0手槍彈六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取樣三顆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六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射殺被害人戊○○之子彈,係由前揭扣案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四四八五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丁○○、辛○○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殺人等犯行,辯稱:伊雖知道丁○○、辛○○及壬○○要去向庚○○潑硫酸,亦知道丁○○、壬○○買槍要槍殺戊○○,但伊僅負責帶路,潑硫酸及開槍之犯行伊均未參與云云。而被告三人亦均辯稱其等只是要教訓被害人庚○○及戊○○,並無重傷害及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㈠被告己○○曾與被告丁○○、辛○○及另案被告壬○○共同謀議以潑硫酸之方式
教訓庚○○,而被告己○○於行兇時係負責跟監被害人庚○○,再以電話將被害人庚○○之穿著特徵及行蹤告知另案被告壬○○及被告丁○○,並命令壬○○與丁○○下手潑硫酸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壬○○於本院行遠距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行兇前確曾與丁○○、辛○○及壬○○談論潑硫酸之事,並載丁○○等人去買硫酸,也有打電話通知壬○○等人被害人庚○○已經要回家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足見被告己○○於潑硫酸行兇前不僅曾參與謀議,且於行兇時負責監控被害人庚○○之行動,其雖未實施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監控行為對於整個共同犯罪而言,仍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角色,尚不因其未下手潑硫酸而影響其重傷害之罪責。
㈡被告己○○、丁○○及另案被告壬○○三人曾相約於高雄市會合,由被告丁○○
購得扣案槍彈後交給被告己○○及另案被告壬○○先持往臺北,而被告己○○由高雄北上臺北時曾告訴壬○○要至臺北開槍,持槍行兇前被告己○○先行以步行方式跟監被害人戊○○,再由被告己○○以電話將被害人戊○○當時之穿著特徵告知壬○○及丁○○,以利其二人鎖定開槍對象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壬○○於本院行遠距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丁○○及壬○○要槍擊被害人戊○○,當時伊在復興南路現場等候許久,見到相片中之教訓對象(即戊○○)已經下班出來,伊馬上打電話通知丁○○等人戊○○已出現等語(見第一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相符,再參以被告丁○○用以購買槍彈之金錢又係由被告己○○交付予被告丁○○使用等情,足見被告己○○對於槍擊被害人戊○○之犯行,亦與被告丁○○及另案被告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潑硫酸係由伊提議,己○
○是事後才知道,開槍打戊○○一事伊有問過壬○○,是伊自己決定要開槍的,己○○僅負責告訴伊庚○○及戊○○之住家位置云云。惟查其前揭證詞不僅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潑硫酸及槍擊事件都是己○○交代伊等人做的,細節是大家一起在車上研究等語(見第一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前後矛盾,亦與被告辛○○、另案被告壬○○之證詞及被告己○○之供述不符,是被告丁○○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難信屬實。況參以本案不僅係由被告己○○負責與另案被告吳家溱聯絡及見面,被告間會合之時間、地點、犯案之處所、行兇之對象及犯案所得之分配,亦均由被告己○○負責操控等情,益徵被告己○○在本案中確係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無訛。
㈣被告等固均辯稱其等潑灑硫酸之份量極微,僅有傷害被害人庚○○之意思,而被
害人庚○○面部僅輕微灼傷,未達毀容程度,而被害人庚○○之右眼尚有光感,左眼視力為零點一,均未達於毀敗一目視覺機能之程度云云。惟按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持硫酸朝臉部潑灑,足以毀壞人之容貌,亦足以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此項眾所周知之事實,應屬被告己○○、丁○○及辛○○所得預見,其等竟共同謀議以硫酸潑向被害人庚○○之臉部,顯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又被害人庚○○臉部受有二度至三度之化學性灼傷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灼傷照片十五張在卷可考,足證被害人庚○○之容貌確已遭毀壞。
㈤被告等雖又辯稱:其等槍擊被害人戊○○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縱被害人戊○
○因此半身不遂,其等亦僅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責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胸部為人體心臟及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過,顯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具殺傷力之手槍朝胸部擊發子彈,子彈易貫穿心臟、肺臟等臟器,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己○○、丁○○所可預知,是其等謀議開槍行兇時,顯已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參以另案被告壬○○於本院行遠距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曾告訴伊要開槍打死戊○○,且越嚴重越好;伊在距離戊○○約二部自用小客車寬度之地方開槍射殺戊○○等語,及由壬○○與被告己○○間曾針對是否已將被害人戊○○擊斃與擊斃後應取得之報酬發生爭執等情觀之(見前揭通訊監聽錄音譯文),益徵被告己○○、丁○○及另案被告壬○○於謀議槍擊被害人戊○○之際,即以殺死被害人戊○○為其目標,是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綜上查證,被告己○○、丁○○及辛○○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及辛○○重傷害,及被告己○○、丁○○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丁○○及另案被告壬○○係於決議槍殺戊○○後始購買扣案之槍彈,並共同持扣案之槍彈行兇,並無轉讓、出租或出借槍彈予他人之情事。核被告己○○、丁○○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而被告己○○及丁○○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論告時認被告己○○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己○○、丁○○及辛○○就重傷害部分與另案被告壬○○、吳家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及丁○○就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與另案被告壬○○、吳家溱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及丁○○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七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己○○及丁○○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己○○及丁○○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己○○及丁○○所犯重傷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丁○○及辛○○與被害人庚○○及戊○○間素無恩怨仇隙,竟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而接受另案被告吳家溱之委託行兇,及其等近距離潑灑硫酸及開槍射殺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二人造成之傷害非輕,暨被告己○○為本案之主導者,卻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為下手潑灑硫酸之人,不顧現場另有幼童而執意行兇,全無惻隱之心,而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竟欲替被告己○○掩飾犯行;被告辛○○僅負責接應工作,犯罪程度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及丁○○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扣案REPUBLICARMS廠製四0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另三顆制式子彈業於送鑑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案發現場拾獲之已擊發彈殼一枚及自被害人戊○○體內取出之彈頭一顆,業經上開鑑驗單位鑑定為同一把槍支所擊發,已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丁○○及辛○○各自分得之六萬元、二十九萬元及六萬元,雖為犯本案所取得之物,惟據被告三人供稱所分得之金錢均已各自花用殆盡,已無從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丙○明宙九二偵二0一三、二0六八字第一五0六五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臺東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及第二0六八號(下稱:後案)被告己○○、丁○○、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第一六六九號、第一九六八號等(下稱:前案)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因前案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遂將後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臺東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被告己○○、丁○○、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犯罪事實確與該署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被告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事實係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十九顆及改造霰彈五顆,而被告己○○持有上開霰彈後,雖再另行持有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手槍子彈七顆,惟因其持有制式手槍及手槍子彈之犯行,係為槍殺被害人戊○○而另行起意購買持有,其先前持有霰彈與嗣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二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且其持有霰彈之犯行與槍殺被害人戊○○未遂之犯行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該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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