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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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光滬
被   告  王鳳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巷○號1樓旁,因不滿原告之1088-EG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 常健福 之6D-7598號
自用小客貨車及訴外人 吳致鈞 之CN-287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阻住自家後門進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鑰匙刮損上開3部車輛之車身,致
系爭車輛及其它2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均有受損,喪失原先
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訴
外人常健福及吳致鈞等3人,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0,247元(其中含工資:
24,321元、零件:5,926元)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
車共7天之費用7,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37,247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修繕車輛之費用應該列入折舊一併考量,且對代
步車之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有爭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
損原告系爭車輛致車身烤漆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及訴外
人常健福、吳致鈞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犯毀損罪,3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
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即原
告及訴外人常健福、吳致鈞支付如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
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24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30,247元(其中含工資:24,321元、零件:5,
9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
系爭車輛係94年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含零件5,92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
年2月起至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日106年4月止,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
料費為5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4,321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914元(即59
3+24,321=24,914)。
(2)代步交通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支出代步交通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對代步車之費用是否屬於必
要費用有爭執等語,惟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則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須
另行租車代步所支出之租車費用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代
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
租車代步費7,000元,當屬有據,故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3)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致受有31,9
14元(即24,914+7,000=31,914)之損害範圍內,核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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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187│5926×0.369=2187│3739│0000-0000=3739│
├──┼───┼────────────┼───┼─────────┤
│二│1380│3739×0.369=1380│2359│0000-0000=2359│
├──┼───┼────────────┼───┼─────────┤
│三│870│2359×0.369=870│1489│0000-000=1489│
├──┼───┼────────────┼───┼─────────┤
│四│549│1489×0.369=549│940│0000-000=940│
├──┼───┼────────────┼───┼─────────┤
│五│347│940×0.369=347│593│940-347=59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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