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玄築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忠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玄築社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玄築社公司)、鄭忠哲、張家丞應連帶賠償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8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
1月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玄築社公司於104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鄭忠
哲、張家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RAY-2289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0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500元,每月31日為租金繳
款日。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
104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
於104年9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並於104年10月16日繳納
積欠之2期租金。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若於第1
年內提前終止契約者,得請求依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之
違約金572,400元(計算式:26,500元×54×0.4=572,40
0元);另加上尋車拖吊費用5,00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4,
835元,共計582,235元,再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0
萬元後,被告玄築社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82,235元,又被告
鄭忠哲、張家丞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玄築社公司、鄭忠哲部分:
1.本件係因被告張家丞尚未取得營業登記而無法為承租主體,
而由被告玄築社公司出面代為承租系爭車輛,而張家丞未繳
付租金,被告玄築社公司便繳付104年7月至9月租金,且
原告與被告玄築社公司於104年9月30日達成繼續履約之協
議,原告就被告張家丞之違約事實早已明示無礙並放棄主張
任何法定權利,然原告在達成協議後竟片面違約並逕將系爭
車輛取回,又無由提起訴訟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1日為終
止租約云云,於法顯然無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合法。
2.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規定:「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
』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
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此乃定
型化契約,其既明知契約有解除與終止之差異,就本契約類
型亦有終止或解除之規定,故當以契約規定為適用依據。而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根本無上開條款適用之餘
地,是縱認原告終止租約有效,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繳付任
何違約金。
3.退萬步言,勾稽原告自行提出之買受及販出系爭車輛差異金
額,及扣除被告業已繳付之款項及保證金,原告損失僅存17
,150元,本件卻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達482,235元,其中差
距高達28.19倍以上,顯然透過不合理相當之違約金約定而
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家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玄築社公司於104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鄭
忠哲、張家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
30日,每月租金26,500元,每月31日為租金繳款日,並已交
付保證金10萬元。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而原告於104年9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並於104年
10月16日繳納積欠之2期租金。另尋車拖吊費用為5,000元
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為4,835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三重第40支局郵局第12394號存證信函、取回車輛回報單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12頁、第20-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張家丞部分,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第
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
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1)承租人於出租人及出
租人之關係企業(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出租
人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
時」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自為合法。
㈡至被告玄築社公司、鄭忠哲辯稱原告與被告玄築社公司已於
104年9月30日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原告終止租約為無理
由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 楊淑卿 即被告鄭忠哲之妻雖到庭證述略以:104年會計
告知我系爭車輛有欠費情形,我請會計先跟業務 林昀慧 聯繫
,林昀慧表示要跟法務 陳昊立 聯繫,後來於9月30日與陳昊
立約在新莊總公司洽談,離開該公司後,我們決定繼續承租
系爭車輛,討論完後我就打電話給他們業務林昀慧,告知他
我們要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請他換掉鑰匙跟遙控器,她說
沒有問題,隔天我又主動打電話給陳昊立,告知他林昀慧要
幫我們換掉鑰匙跟遙控器,問他我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車子
,他說下午可以回覆我,下午我又主動打電話給陳昊立,但
他告訴我說車子已經賣掉了等語,然證人林昀慧到庭具結後
證稱略以:「(法官問:對被告主張說當時有跟你們協調後
達成協議說,由被告繼續履約,此部分你是否仍有印象?)
我忘記了;( 林佳妙 跟你之間有無作何協商?)沒有,但案
件已經轉到我們公司的法務,所以業務只是負責協調人員之
聯繫;(你剛剛說發生不履約的狀況有跟楊淑卿聯繫?聯繫
內容為何?)我只記得他請我協助協調,而我請他法務協談
,因為不是我可以處理的」等語;證人陳昊立到庭證述略以
:「(被告抗辯說有跟你達成協議要繼續履約,對此部份有
何意見?)此部分時間太久,我不確定當時是如何跟證人楊
淑卿說的...接到逾期租金案件,我們會先以電話連絡承
租人,請承租人繳納逾期租金,如果承租人拒絕,我們就會
發存證信函,請承租人在期限內繳納逾期租金,若未繳納,
我們將進行把車輛取回。基本上案件會到我手上都是欠繳2
期以上的案件,若承租人經連繫,有意願要繳,我會說不然
先付1期的租金,剩下另1期可能過2週要付款,若這樣條
件對方不接受,我就會發存證信函,接著再取車。我確定承
租人繳清積欠的租金後,我就會移回客服,客服也會檢視確
定有收到2期租金才會收這個案件,否則要在我這邊處理完
。只有上述這2種情況,要嘛!我發存證信函,要嘛!移回
客服,因為主管也不會同意,我們每月都會開會,所以除上
述2種情況外,其他情況不可能存在」等語,衡以證人楊淑
卿為被告鄭忠哲之配偶,與被告鄭忠哲關係密切,其證詞之
憑信性較低,自應有其他證據相佐為當,而證人陳昊立、林
昀慧對此部分既均稱不復記憶,是尚僅憑證人楊淑卿上開證
詞遽認原告確有與被告玄築社公司達成繼續續約之合意。再
觀諸證人林昀慧所證稱案件轉至法務後,其無權限處理,故
請楊淑卿與陳昊立聯繫乙節,與證人陳昊立所證述原告公司
處理逾期未繳租金之案件流程,僅有催繳後繳清積欠租金而
移交客服人員處理之情與拒繳租金後由其以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2種情形,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公司處理承租人積欠租金
之流程應係由業務人員協助與客戶處理溝通後,若仍未履行
則轉至法務人員處理,經法務人員處理後,若客戶繳清欠款
即移回客服,若未繳清則取回車輛,而查被告玄築社公司係
於104年10月16日方繳清積欠之2期租金,依證人陳昊立所
述之原告公司標準處理流程,並不會於客戶繳清款項前即10
4年10月16日前移回客服人員處理,是證人楊淑卿前開證稱
於104年9月30日有與林昀慧通話,經其同意被告玄築社公
司繼續履約即雙方有達成繼續履約之意思合致,即非無疑,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可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解除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
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
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租賃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為保持過去給付之效力
,避免因行使解除權所生溯及效力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當
事人僅能透過終止權之行使,使法律關係自契約終止時向後
消滅其效力。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有以上
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
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並經本院通觀契約全文文義,應認該
條文所謂「解約」,其真意應係指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使租
約向後消滅其效力,亦即為終止租約,尚非指解除租約而溯
及消滅租約之效力。則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為有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80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
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
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有以上任一
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
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合×40
%。」,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
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系爭租約已經
原告終止,原告並已取回系爭車輛,折舊率不高,又原告因
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依約履行時
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為15%,且原告購車款為1,177,000元並加裝尾
門升降機24,150元,及原告取回車輛後,再轉售而得價金1,
031,000元,損益相抵等情,認原告請求已扣除保證金後之
違約金即472,400元,顯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8萬元較適當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6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835元
(計算式:5,000元+4,835元+18萬元=189,835元),
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