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
原   告  洪一君
訴訟代理人  程力泓
被   告  尹茜
訴訟代理人  尹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頁)。嗣訴狀
送達後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50元,
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北簡字卷二第136頁反面)。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下稱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華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肇事路
口)時,疏未遵守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直行欲通過
本件肇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下稱
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本件肇事路口,依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而直行進入該路口,原告車輛之前車頭
乃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膝、
左肩、左髖、左足多處挫傷壓痛、右膝擦傷挫傷瘀腫之傷害
,並產生創傷後症候群,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50
元、計程車車資共16,4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6個
月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92,000元,又本件車禍使原
告精神受創,產生創傷後症候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512,250元(計算式:3,850元+16,400元+192,000
元+300,000元=512,250元),另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強
制責任險20,000元,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被告依該緩刑宣告所命事
項已賠償原告100,000元,故扣除上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及
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392,
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92,25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搶黃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
失,惟依保險公司肇責確認被告僅有70%之肇事責任,原告
亦有3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又原
告請求為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並無單據可佐,且
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觀之,足認本件車禍情節輕微,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喪減,受有
工作損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有未遵守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倒地,受有左膝、左肩、左髖、左足多處挫傷壓痛、右膝擦
傷挫傷瘀腫之傷害,原告並因此產生創傷後症候群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北簡字卷一第55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59
826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954
號函、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8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4135
號函附之原告病歷、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
見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第15至108、126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賠償原告100,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字卷一第2至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
供稱:其騎乘被告車輛沿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通過本件肇事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黃燈,之後其看見其
右側有車輛因綠燈起步,其怕發生事故有往左閃避等語(詳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伊騎乘原告車輛沿和平
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本件肇事路口,伊行向之號誌剛
變為綠燈約1至2秒,伊才起步直行欲通過本件肇事路口等
語(詳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車輛欲通過本件肇
事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黃燈,並於被告車輛通過上開肇
事路口前,已轉變為紅燈,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遵守燈
光號誌之過失甚明,而原告行向之號誌既為綠燈,原告依該
號誌騎乘原告車輛向前直行欲通過本件肇事路口,並信賴其
他用路人亦遵守燈光號誌,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
過失可言。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賠案處理紀錄(見本院北簡
字卷一第61頁)認定被告之駕駛過失為左方未讓右方車先行
,肇責為70%,原告之駕駛過失為路口未減速,肇責為30%
云云,既未載明其認定依據,亦忽略上開肇事路口燈光號誌
顯示情形,顯不足採,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
屬無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穿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被告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而貿
然前行,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並產生創傷後症候群,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並產生創傷後症候
群,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計有臺大醫院1,350元(計算式:20
0元×5+250元×1+100元×1=1,350元)、三軍總
醫院2,500元(計算式:100元×25=2,500元),合計為
3,8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簡字卷一第
35至51、53至54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前揭收據載明治療
費別,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合計3,850元,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就醫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6,400元云云
,惟被告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產生創傷症候群,致其無法再從事
為他人整理家務之工作,受有此部分工作損失192,000元云
云,並提出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里長出具之證明、
聘書、領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北簡字卷一第55、71之2至71
之3、7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質疑原告所提證明、聘書
、領據之真實性。經查,雖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稱:「 洪員
(即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於骨科就診,診斷為左肩、左
膝及左足挫傷,傷勢原因如就醫紀錄。因多處挫傷至完全癒
合、腫痛消失及功能復原需三至四週時間,故判斷宜休養壹
個月。如為負重工作仍建議休養壹個月,避免再受傷;如為
輕便工作休息二至三週亦可。」,有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
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954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北簡字
卷二第15頁);臺大醫院亦回覆本院稱:「因洪女士(即原
告)於該次車禍後,出現驚慌、夢靨等症狀,與該次車禍明
顯相關,之前並無此類症狀,因此判斷為與該次車禍相關之
創傷後症候群。洪女士之症狀包括夢靨、回憶重現、接觸到
與該案相似的暗示時有苦惱、逃避外在提醒物、害怕等情緒
。因洪女士為慢性精神病之病人,受到創傷後已逾一年症狀
仍有起伏,推測洪女士在家休養可加速其疾病恢復。由於其
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屬心理功能脆弱族群,根據一般臨床經
驗判斷,建議需休養6個月。因洪女士出現以上症狀,明顯
影響其工作,出外見到車流也會誘發創傷等相關症狀;其休
養期間推測需約6個月,惟時間長度需視未來恢復情形,需
持續於門診追蹤方能判定。」,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
託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北簡字卷二第126頁)
,然原告所提里長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北簡字卷一第71之2
頁)並未記載里長如何知悉原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且105
年7月前每日工資為2,000元乙事,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而原告所提之聘書(見本院北簡字卷一第71之3、75
頁)為電腦打字,僅蓋有署名為「 陳碧貞 」之印文,未記載
與陳碧貞相關之個人資料,難以判斷是否確有陳碧貞此人,
亦無從確認上開聘書之製作者為何人,且其中106年5月25
日之聘書記載屋主姓名為「 陳碧真 」,與其下方所蓋印文「
陳碧貞」明顯有別,若依原告所述該等聘書係陳碧貞親自出
具,殊難想像陳碧貞竟會誤繕自己之姓名,是原告所提前揭
里長出具之證明、聘書及領據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原告據
此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有從事為陳碧貞整理家務之工
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四,每日工資2,000元云云,即
非可採,故縱依前揭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函覆內容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創而有休養之必要,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原有從事為他人整理家務之工作而受有薪資報酬
,自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況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產生創傷後症候群,無法出門,致不能再
繼續原本之工作云云(詳見本院北簡字卷一第77頁反面),
惟原告目前仍係臺北市政府之約聘僱人員,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仍能正常至臺北市政府上班並領取薪資等情,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北簡字卷二
第135頁反面),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北簡字卷一第79至82頁),若原告因本件
車禍產生創傷症候群而無法外出工作,又豈能一如往常至臺
北市政府工作,益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云云,顯屬無稽。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2,
000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產生創傷後症候群,於治
療、休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105、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6,652元、366,005元,名
下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總額為9,027,425元;被告105、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5,310元、348,948元,名
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北簡字卷一第79至86頁)。爰
審酌被告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本件肇事路口
,致與依綠燈號誌直行通過本件肇事路口之原告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並產生創傷後症候群,被告駕
駛過失之情節及原告受害之程度均非輕微,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
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
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元,並已收取被告依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緩刑宣告所命支付之損害賠償100,000元等情
,為原告所是認,並主張於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詳見本院北簡字卷二第135頁、第136頁反面),則上開應
自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部分共計12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此金額顯已逾
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3,8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103,850元),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2,25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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