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廖月霞
被   告  黃承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搭
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297號車次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
駛之區間車,在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與新北市板橋區之區間時
,因與原告肢體碰撞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區間車車廂內,連續以「垃
圾」、「廢物」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而被告所涉之
上述公然侮辱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而以10
6年度簡字第403號刑案判決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
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
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5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股票
1筆;而被告為高中畢業,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於104年8月17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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