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吳永山
被 告 紀盛城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餘新
臺幣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8時10分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3,196元(含修理
費用2萬9,822元、修車期間9日之營業損失1萬3,374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3,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下稱補充資
料表)中所述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內凹、保桿破、引擎
蓋破損、大燈破損部分之修復(零件部分應折舊)及維修6
天之營業損失不爭執,其餘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
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A車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昌瑩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瑩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昌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1頁、第53至54頁),是原告顯
然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昌瑩公司
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
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
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鍵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鍵豪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背面),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
4萬3,196元(包含:修車費2萬9,822元、修車期間9日之
營業損失1萬3,374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修車費2萬9,82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計1萬5,960元、塗裝計6,300元、零
件計1萬1,40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則至106年4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7,24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
2萬9,501元(計算式:鈑金1萬5,960元+塗裝6,300元+
零件7,241元=2萬9,50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9,50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⑵至被告辯稱:修復項目即估價單中:前保下通風網、左前
霧燈、前保桿左邊側扣、內骨架變形校正修理、右前大燈
、水箱上支架左中右變形、集氣桶、導管部分、左右前大
樑校正、引擎蓋支架修理、前輪定位、右 前葉 調整等項目
與本件事故均無關連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查參
諸證人 詹國鍵 即鍵豪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9
頁是我做的估價,本院卷第55至66頁、第95至96頁之照片
是我估價當時所拍攝的車輛受損照片,估價狀況:①前保
下通風網:因該部分是裂開破裂,其價格很便宜,沒有修
復之價值,所以更換全新的。②左前霧燈:因座腳斷掉,
無法固定,所以換新的。③前保桿左邊側扣:是內置的,
裡面有卡榫,但因為撞擊後有破裂,會跳開,無法卡緊,
所以要更換新的。④內骨架變形校正修理:因為支架剛好
在保險桿霧燈處,它是內撐架,因為遭到碰撞,會往右邊
推移,會變形,但此部分尚未達到換新的地步,所以只需
把樑校正後修理微調,所以此部分是工資。⑤右前大燈:
右前大燈有兩個支撐腳是固定在水箱上支架上面,因為原
告的車為新車,且TOYOTA的車前懸吊部分都是井字型設計
,又TOYOTA是GOA全球安全設計評鑑車體,所以2支樑都有
潰縮車體,其目的是為了讓消費者在發生事故時,可以順
利脫逃,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剪力很大,水箱的樑往右推
移到另外一邊的潰縮區,導致右邊大燈固定的兩支腳斷掉
,一般如是自用車,我們會建議換新的,但因為原告是營
業車,所以用點焊修理的方式。⑥水箱上支架左中右變形
:同內骨架變形校正修理,因為往右推,所以變形,需要
調整校正。但因調整校正要拆除很多零件,左邊的電池、
喇叭、引擎蓋中支柱、右邊的噴水桶一系列都要拆除,所
以費用才需要到2,500元。⑦集氣桶:是裝在左邊保險桿
下面,但是因為碰撞造成變形,我只做修理,沒有換新。
⑧導管部分是與集氣桶連接在一起,但因為導管部分有壓
損破裂,有換新的。⑨左前大樑:因為碰撞往右推移,所
以需要上校正台校正,這是校正的費用。⑩右邊大樑:因
為推移的不嚴重,並非受力點,所以校正之費用較便宜為
1,800元。⑪引擎蓋支架修理:當時引擎蓋支歪掉,我只
有做校正。⑫前輪定位:因為車子偏移很多,修正完後,
行車時會偏移,所以需要再上電腦做校正,所以這是校正
的費用。⑬右前葉校正:水箱上支架校正需要拆到右前葉
,才不會干涉到水箱上支架之調整,調整完後,將右前葉
安裝回去還要再做校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又參以補充資料表中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碰撞內
凹、保桿破、引擎蓋破損、大燈破損;並稽諸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系爭A車估價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第
53至54頁),可認系爭A車受撞擊之部位固為左前車頭,
惟因撞擊力道猛烈,上開修復項目縱非直接受撞擊部位,
亦因證人所述之剪力作用遭引擎室內其他部位擠壓而毀損
,堪認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相
符,且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2、修車期間9日之營業損失1萬3,3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鍵豪公司修理,自106年4
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合計9日(已扣除2個星期日),故原
告受有9日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3,374元(每日
1,486元×9日=1萬3,374元),業據提出106年8月10日臺
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
及鍵豪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5
頁)。查系爭A車係000年4月25日進廠維修,因5月1日休
息,於5月2日由原告取回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然進廠修復前衍生之營業損失,
難認與修復期間有何關聯,是原告請求106年4月22日、24
日2日之營業損失計2,972元,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106
年4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5月1日、2日
因系爭計程車入廠修復而受有營業損失計1萬0,402元(計
算式:1,486元×7日=1萬0,402元)部分,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9,903元(計算式
:修車費2萬9,501元+營業損失1萬0,402元=3萬9,90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萬9,90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9,903
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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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03×0.438×(10/12)=4,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03-4,162=7,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