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謝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環山路西側(附近)青山國中小後方環山
路(口)處時,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
告承保( 王韻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0元
(含鈑裝拆裝工資3,000元、塗裝烤漆工資9,720元、零件
費用13,1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按法定利率
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有意見,除事故地點未明
確規劃單雙向,且被告係為閃避小貓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算書為證,且有本
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
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
,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觀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
場圖所示,事故地點位處轉彎處,且未繪製分向線,而系爭
車輛並確有較偏左及已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情形,可見被告確
有未靠右行駛之不當駕駛行為,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被告轉彎時若有靠右行駛,並注
意前方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系爭車禍當得防免,且未靠右
行駛,客觀上通常確有與對向之直行車造成撞擊之相當可能
,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無訛。至被告固抗辯其為閃避小貓云云,然既經原告否認,
被告除未舉證以明外,被告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為之,仍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
範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且因而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王韻珍所受損害;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韻珍,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自取得王韻珍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修復費用過高
云云,然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確與原告提供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之上
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
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
關係,亦已開立發票證明,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反之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及亦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
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陳述
,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除下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外
)有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查系爭車輛為98年4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3月29日
,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
得以殘價計算即2,19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180÷(5+1)=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與鈑裝拆裝工資3,000元、塗裝烤漆工資9,720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4,917元(
即2,197+3,000+9,720=14,91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1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5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