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四
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查該被告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酒後駕
車被查獲,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五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
犯同一罪行,量刑不宜從輕,以示儆戒。
四、若有不服,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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