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71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查其聲請狀當事人欄之債務人地址記載「臺北市○○路○段○號9樓(臺灣證券交易所)」,難認係債務人之住所地,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明其住所地,該裁定於98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年4月6日對聲請人生效,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