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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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68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相對人公司是否已解散,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98年3月2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雙城派出所,於民國98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振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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