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有關「動力噴霧送水兼用機1壹」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市價約新臺幣2萬元)」。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械具,如持有行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際,尚不及將動力噴霧送水兼用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所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念其罹有中度精神障礙(見警卷第18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犯罪之動機、目的,此次犯罪之手段、尚未取得財物即遭發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