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第14行關於「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第16行關於「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云云,」;證據部分除「告訴人乙○○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開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甲○○之臺中商銀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率將其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轉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乙○○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參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爰依據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命被告向被害人乙○○支付2萬7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8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斷、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